【关键词】追偿权;无人机保险;地面支持人员;格式条款
【受理法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鄞州区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范某向蔡某承包某村土地从事种植,邹某从事无人机植保作业服务。2024年8月,因种植农田施肥需要,范某联系邹某进行无人机施肥作业。因邹某一人无法独立完成该项无人机作业,范某遂派遣王某、马某二人协助。2024年8月19日,邹某与王某、马某在一处农田进行无人机施肥作业。作业过程中,邹某因操作不当,致使无人机触碰到农田上方架设的农田灌溉用电线路,造成线路被切断,无人机掉落至田中间。王某、马某在至农田中查看并捡回无人机过程中触电身亡。事故发生后,范某、邹某及蔡某与两名死者家属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范某据此支付死者家属赔偿款合计200万元。范某垫付赔偿款后,向各责任方提起追偿诉讼。
案涉农业无人机登记在某农机公司名下,实际使用人系邹某,邹某持有农业无人机系统操作手合格证。该无人机在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农业无人机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人为某科技公司,被保险人为某农机公司,第三者人身伤亡累计赔偿限额为20万元,无人机操作人员(包括驾驶员、观测员以及其他地面支持人员)人身伤亡累计赔偿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裁判理由】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王某、马某属于“其他地面支持人员”还是“第三者”以及能否以二人未取得无人机操作许可证为由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从工作内容看,案涉无人机施肥作业邹某一人无法完成,必须配备辅助人员协助。范某安排王某和马某协助,工作内容为协助邹某操作无人机完成施肥作业,包括帮助更换无人机电池、换肥料或农药。事故发生系王某和马某在帮助捡回掉落的无人机过程中触电身亡,与无人机操作关系紧密。从条款约定看,《航空无人机第三者责任保险单》第3条明确将“其他地面支持人员”纳入无人机的操作人员范畴,但并未对“其他地面支持人员”进行释义,应从辅助人员工作内容与无人机操作的关联性来判定。案涉无人机农田施肥作业无法由邹某一人完成,需要配置地勤人员或飞行支持助理等,王某、马某承担的正是此类角色,故应认定二人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其他地面支持人员”。
某财产保险公司主张,王某、马某未取得无人机操作许可证,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保险单第3条“操作人员未获得无人机操作许可证则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内容,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显著提示,并对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说明,但保险公司未尽到上述提示说明义务。且在保险单第2条已经载明“对于发生保险事故时操作人未获得无人机操作许可证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况下,第3条又将“操作人员”界定为包括驾驶员、观测员以及其他地面支持人员,由此产生“操作人”与“操作人员”两个不同用语。按照通常理解,“操作人”应指直接操控无人机的驾驶员或核心技术人员,而“其他地面支持人员”作为辅助角色,其职责不涉及直接操控无人机,现行法律法规对此亦未明确证照要求。第2条与第3条位置临近,保险人对用语细微不同之处未作充分说明与提示。据此,某财产保险公司不能以王某、马某不具备无人机操作许可证而免除赔偿责任,故二审维持鄞州区人民法院判令某财产保险公司支付范某30万元代偿款的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以无人驾驶航空器为代表的技术创新和产业升级深入推进,无人机的应用场景不断丰富,低空飞行所可能引发的机身损毁、第三方及操作人员人身财产损失等风险亟需通过健全无人机保险体系,实现风险预防和控制。今年2月,国家发改委、金融监管总局、中国民航局印发《关于推动低空保险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旨在助力低空经济有序发展。本案系在农业无人机植保作业中发生的保险事故,法院通过对“其他地面支持人员”和“第三者”概念的厘清,对格式条款提示说明义务履行情况的分析,对保险公司的责任进行认定,为无人机保险条款的规范完善提供有益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