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贿案法律分析报告
- 2026-10-16 08:43:48
于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贿案法律分析报告01 案件档案卡 案号:(2017)陕刑终301号 审理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被告人:于某(1972年7月19日出生,初中文化,原西安市雁塔区丈八街道办事处东滩村村委会主任) 涉嫌罪名: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行贿罪 涉案金额: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5100万元(其中2010年4月、7月收受2000万元;2012年8月收受3000万元;2014年1月索取100万元);行贿180万元(向徐某行贿40万元;向胡某行贿140万元) 审理结果:一审判决认定受贿3100万元、行贿215万元及轿车一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二审改判认定受贿5100万元、行贿18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起止:2015年1月29日至2028年1月28日),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万元、罚金人民币20万元,追缴违法所得5100万元 特别标签:"小官巨贪"、"二审改判增加受贿数额"、"影子股东式腐败"、"农村基层职务犯罪" 02 犯罪事实拆解表 【第1笔: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时间:2010年4月9日、2010年7月14日 时任职务:西安市雁塔区丈八街道办事处东滩村村委会主任 客观行为(法院认定):被告人于某利用担任东滩村村委会主任职务便利,在代表东滩村引资开发该村国有土地期间,为陕西卓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立公司)谋取利益,通过其实际控制的陕西凯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信公司)收受卓立公司好处费。 请托/谋利事项:为卓立公司顺利承揽东滩村"锦尚名城"住宅小区联合开发项目及后续施工提供便利。 金额:人民币20,000,000元 手段细节:"2010年3月,任某将凯信公司交于某经营,其不再参与凯信公司的经营管理,二人将凯信公司实际控制人变更的事项,分别通知张某。于某自此实际控制凯信公司并要求卓立公司将5000万元好处费转到凯信公司账户。2010年4月9日、7月14日,卓立公司两次向凯信公司共转款2000万元。"(判决书第X页)资金进入凯信公司后,"张颖安排张瑜从卓立公司转入的2000万元中提现950万元交给于凡"。 证据类型:书证(凯信公司记账凭证、卓立公司银行日记账、进账单)、证人证言(任某、何某、张某、张某证言)、被告人供述。 资金去向:950万元现金由于某提取后用于程盛公司土方工程支出,其余留存凯信公司账户。 【第2笔: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时间:2012年8月28日 时任职务:西安市雁塔区丈八街道办事处东滩村村委会主任 客观行为(法院认定):于某继续通过凯信公司收受卓立公司剩余好处费,并虚构股权交易掩盖受贿性质。 请托/谋利事项:配合完成"锦尚名城"项目后续开发,保证项目顺利推进。 金额:人民币30,000,000元 手段细节:"2012年8月28日,卓立公司再次向凯信公司转款3000万元。凯信公司未对该款项进行账务处理,而是按照于某的授意,以凯信公司名义与西安科技商贸职业学院签订《短期借款合同》,将上述3000万元出借给商贸学院。"(判决书第X页) 证据类型:书证(短期借款合同、入账通知单、凯信公司记账凭证)、证人证言(张某、张某生证言)、被告人供述。 资金去向:3000万元通过凯信公司账户出借给西安科技商贸职业学院。 【第3笔: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索贿)】 时间:2014年1月23日 时任职务:西安市雁塔区丈八街道办事处东滩村(社区)居委会主任 客观行为(法院认定):于某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故意拖延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向卓立公司索取好处费。 请托/谋利事项:配合办理"锦尚名城"项目土地过户手续。 金额:人民币1,000,000元 手段细节:"卓立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以代中铁西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名义,向程盛公司转款100万元,后程盛公司于同年2月26日、27日将该款项背书转至刘某、于某(于恩权)账户,并未用于村民房屋维修、赔偿。"(判决书第X页) 证据类型:书证(卓立公司记账凭证、程盛公司银行交易明细、委托付款书)、证人证言(张某银、某松、何某、任某证言)、被告人供述。 资金去向:背书转让至刘某、于某(于恩权)个人账户。 合计金额:5100万元(与本院查明一致) 【第4笔:行贿罪】 时间:2013年4月18日 时任职务:东滩村村委会主任 客观行为(法院认定):为感谢时任丈八街办副主任徐某在苗木拆迁补偿中的帮助,向徐某行贿。 请托/谋利事项:通过徐某协调,获得陈林村地块苗木高额补偿款754.46万元。 金额:人民币400,000元 手段细节:"2013年4月,徐某拟购买商铺,遂让于某给宋某转款40万元,同年4月18日,于某让其妻于某(于鑫爽)给宋某银行卡转款40万元。"(判决书第X页) 证据类型:书证(赔偿协议、领款资料、银行转账记录)、证人证言(徐某、宋某、顾某辉证言)、被告人供述。 资金去向:转入宋某账户用于合作购买商铺。 【第5笔:行贿罪】 时间:2013年初(春节前后) 时任职务:东滩村村委会主任 客观行为(法院认定):为感谢时任西安高新区管委会拆迁二办副主任胡某在土地出让金返还及额外补偿款拨付中的帮助,向胡某行贿。 请托/谋利事项:协调返还土地出让金3345.3147万元,并额外争取地面附着物补偿差价292.6万元。 金额:人民币1,000,000元 手段细节:"2013年初,于某在西安曲江绕城高速公路出口处,将装有100万元人民币的纸箱送给胡某。"(判决书第X页) 证据类型:书证(会议纪要、资金拨付凭证、银行存款凭条)、证人证言(胡某、某早证言)、被告人供述。 资金去向:胡某将其中69万元存入招商银行账户,剩余用于购买车辆。 【第6笔:行贿罪】 时间:2014年初(春节前) 时任职务:东滩村(社区)居委会主任 客观行为(法院认定):为感谢胡某在申请信访维稳奖励费中的帮助,再次向胡某行贿。 请托/谋利事项:以信访维稳奖励款名义申请经费105万元(实际拨付80万元)。 金额:人民币400,000元 手段细节:"2014年初,于某在胡某某办公地点附近送给胡某40万元人民币。"(判决书第X页)"在西太路蓝博公寓附近的路边,于某给她车上放了一个内装40万元现金的纸袋子"。 证据类型:书证(会议纪要、记账凭证、报销审批单)、证人证言(胡某、某早证言)、被告人供述。 资金去向:胡某将其中20万元存入银行,19万元用于购买车位。 合计金额:180万元(与本院查明一致) 03 控辩审三方观点对抗 【争议焦点1:2010年4月、7月转入凯信公司的2000万元是否应计入受贿数额】 抗诉机关观点: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及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卓立公司于2010年4月和7月向凯信公司转款2000万元系于某收取卓立公司给予的好处费,原审判决未将上述2000万元计入于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数额属事实认定错误"。检察机关认为,该2000万元与2012年的3000万元系同一性质的整体行受贿行为,不应区分对待。 被告人及辩护人观点: 被告人于某上诉称,"卓立公司、凯信公司都是任某的公司,他不是凯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卓立公司向凯信公司转款5000万元不知情,也没有占有该笔款项"。辩护人辩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任某投资成立凯信公司、卓立公司以及2010年3月之后于某实际控制凯信公司的事实,涉案的5000万元系卓立公司代陕西鸿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何某支付给凯信公司和焦某的股权转让款"。 法院认定及裁判理由:【法院不予采纳辩护意见,采纳抗诉意见】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证人任某、何某、张某等人证言及上诉人于某供述证明,卓立公司在同于某洽谈开发东滩村土地时,于某明确向任某、何某索取5000万元好处费,任、何二人予以同意,后二人通过将凯信公司交给于某,然后再将5000万元转至凯信公司由于某控制的事实。其中卓立公司在2010年4月、7月转给凯信公司的2000万元与2012年8月28日转给凯信公司的3000万元系同一性质,均属贿赂款项,无证据证明该2000万元属王某或于某投资收益。"法院认为,原审判决未将2000万元计入受贿数额不当,应予纠正。 【争议焦点2:2014年1月转入程盛公司的100万元工程款性质认定】 控方观点: 该100万元系于某以房屋质量问题为由向卓立公司索取的贿赂款。卓立公司因面临土地过户需要于某配合,被迫以代付工程款名义支付。 被告人及辩护人观点: 于某上诉称,"卓立公司受中铁建设集团西安分公司委托向西安程盛土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00万元工程款,是双方公司之间正常的民事行为,一审认定为其受贿的证据不足"。辩护人提出,该款项系卓立公司代付的工程款,并非于某个人受贿。 法院认定及裁判理由:【法院不予采纳辩护意见】 法院查明:"证人张某银、某松、何某、任某证言,东滩村村民王某、程某、王某印证言及东滩村出具的情况说明均证明,2013年底,东滩村置换房屋的质量问题已经得到解决。于某利用程盛公司收取卓立公司100万元,并未用于东滩村村民房屋维修,该款项系于某以房屋质量问题为由,向卓立公司索取的贿赂款。"法院指出,中铁西安公司"不认可这100万元,公司账务上也没有任何记录",且"名义上是由卓立公司代中铁西安公司付的工程款,其实就是卓立公司按照于凡的要求给其个人的钱"。 【争议焦点3:行贿罪是否成立(是否为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被告人及辩护人观点: 于某上诉称,"他向徐某、胡某行贿是为了东滩村的利益,他本人没有谋取非法利益,故其行为不构成行贿罪"。辩护人提出,于某没有为个人谋取非法利益,也没有要求提供违法帮助。 法院认定及裁判理由:【法院不予采纳辩护意见】 法院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徐某、胡某违反法规、政策规定,为于某和东滩社区获取额外拆迁补偿款提供帮助,于某为谋取上述不正当利益而给予二人财物的行为依法构成行贿罪。"法院特别指出,于某通过徐某协调获得苗木补偿款754.46万元,"于某算了算能挣220万元,就给徐某打电话说给其70万元";通过胡某协调获得额外补偿款292.6万元及维稳奖励费80万元。上述利益虽部分归于村集体,但于某个人获得巨额利益(如苗木补偿中个人获利220万元),且"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包括为个人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故行贿罪成立。 04 刑罚裁量分析 宣告刑详解: 一审判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刑初146号): 二审改判(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刑终301号): 刑期折抵计算: 于某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28年1月28日止,共计羁押4745天(约13年)。 量刑情节评析: 从重情节: 从轻情节: 如实供述部分行贿事实:判决书指出"鉴于被告人于某能够在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对其行贿犯罪依法可减轻处罚"。 二审调整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于凡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行贿罪的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对于某量刑不当,应予纠正"。具体而言,原审未将2010年的2000万元计入受贿数额,导致量刑偏轻,故依法改判。 类案参考: 相较于近年来类似"小官巨贪"案件(如某村主任受贿3000万元判处十年),本案受贿5100万元改判十三年,量刑处于法定刑幅度的中上区间,体现了对农村基层职务犯罪中"权力寻租"行为的严厉打击。 05 法律实务评析 角度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受贿罪的界限——身份认定与"公务"的判断 本案的核心罪名定位体现了对农村基层自治组织人员职务犯罪身份的精准把握。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与第三百八十五条的区分,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判决书明确认定于某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据在于: 法条适用与事实契合: 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本案中,于某作为"村(居)委会主任",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其从事的土地征用补偿款的管理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但本案中的联合开发商业项目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集体事务,不属于"公务"范畴。 实务指引: 企业在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作开发过程中,应重点审查对方人员的身份属性。若涉及土地征收、补偿款发放等行政管理工作,相关人员可能构成受贿罪;若属于商业开发、集体资产处置等自治事务,则可能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两者在量刑标准上存在差异(受贿罪数额特别巨大标准为300万元,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为1500万元),直接影响罪轻罪重。 角度二:虚假股权转让与"影子股东"的刑事穿透——民事外观与刑事实质的认定 本案最具实务价值的在于对"倒签合同"、"股权代持"等民事行为背后的刑事犯罪认定。 法律定性分析: 辩护人提出5000万元系"股权转让款"的辩护意见,被法院通过证据链予以穿透。法院依据《刑法》关于犯罪构成的实质判断标准,查明"凯信公司、焦某将其持有的卓立公司75%股权以5000万元转让给鸿盛公司、何某的股权转让协议,系事后补签,属虚假协议"。关键在于: 实务指引: 辩护人在处理类似"股权代持"型受贿案件时,应注重对资金源头、公司实际经营情况、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时间与合同签订时间的比对质证。若发现存在倒签日期、无实际出资、资金回流等特征,应警惕被认定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受贿犯罪。企业合规角度,应避免在土地开发合作中通过代持、倒签等方式向村干部输送利益,此类"技术性安排"在刑事司法中易被穿透认定为贿赂。 特别声明: 本文系基于生效法律文书【(2017)陕刑终301号】作出的法律分析。遵循个人信息保护原则,文中所有自然人姓名均采用化名替代(如于某、任某、何某、徐某、胡某等),任何与现实中非本案当事人的重名现象均系巧合,与本案无关。本文仅供法律专业交流,不构成对任何个案的法律意见。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50万元;
行贿罪: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50万元、罚金人民币20万元;
追缴:非法所得赃款人民币3100万元。
撤销一审判决中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量刑部分、数罪并罚部分和第二项;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改判有期徒刑十二年(增加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万元(增加50万元);
行贿罪:维持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增加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万元、罚金人民币20万元;
追缴:非法所得赃款人民币5100万元(增加2000万元)。
索贿情节:2014年1月的100万元系"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卓立公司索取",依法应从重处罚; 数额特别巨大:受贿数额达5100万元,远超"数额巨大"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数额巨大"标准为100万元以上); 虚假协议掩盖犯罪:"虚构股权转让协议掩盖受贿犯罪事实,情节恶劣"。
时间戳鉴定与刑事推定:协议落款时间为2010年3月30日,但查明系2012年10至11月间补签,这种"时间旅行"式的倒签行为,结合资金流水、工商登记变更时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 空壳公司与对价缺失:凯信公司"实际为空壳公司",取得25%股权"实际上没有投资一分钱",不符合民事股权转让的合理对价原则; 资金闭环与目的印证:3000万元最终"出借给商贸学院",2000万元中950万元被提现用于个人工程,证明资金归个人占有而非公司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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