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关于侵权行为的问题。原告主张受到的侵害是因信息不准确,致其受误导错失报考机会,额外产生信息核实成本、维权成本等,即纯粹经济利益被侵害,而非人格权、物权等绝对权被侵害,因此,不能仅依据权益本身被侵害而认定行为的非法性或不法性,而须从被告是否违反注意义务进行判定。
其次,关于过错的认定。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还处于高速发展的过程之中,其应用场景亦具有很强的泛在性,故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处在一个动态调整的框架之中。法院采用动态系统论,阐述了服务提供者应尽的三层注意义务:一是对法律禁止的“有毒”、有害、违法信息负有严格审查义务;二是需以显著方式向用户提示AI生成内容可能不准确的固有局限性,包括明确的“功能局限”告知、保证提示方式的“显著性”、在重大利益的特定场景下进行正面及时的“警示提醒”,以防范用户产生不当信赖;三是应尽功能可靠性的基本注意义务,采取同行业通行技术措施提高生成内容准确性,比如检索增强生成技术措施等。经审查,被告已在应用程序欢迎页、用户协议及交互界面的显著位置呈现AI生成内容功能局限的提醒标识。结合被告已采用检索增强生成等技术提升输出可靠性的事实,法院认定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不存在过错。
最后,关于损害结果与因果关系。原告主张其因信息误导而错失报考机会并产生额外成本,但未能就此实际损害的发生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依法难以认定损害存在。进一步分析因果关系,法院采用相当因果关系标准,认为案涉AI生成的不准确信息并未实质性地介入或影响原告的报考决策过程,二者不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被告的案涉行为不具有过错,未构成对原告权益的损害,依法不应认定构成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