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规性
其一,《条例》第一百四十条规定既适用于广大党员,也适用于党组织。《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规定,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如实向党反映和报告情况,反对弄虚作假、虚报浮夸,反对隐瞒实情、报喜不报忧。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不准以任何理由和名义纵容、唆使、暗示或强迫下级说假话。由此可见,在上级检查、视察工作或者向上级汇报、报告工作时,要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对上讲真话、报实情,不掩饰、不虚伪;在讨论问题、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时,要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不说大话、不务虚名、不表虚功,敢于直面问题、较真碰硬,这是对每名党员、每个党组织的共同要求。
其二,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的相关行为须发生在上级检查、视察工作或者向上级汇报、报告工作之时。这里的“上级”,既包括上级党委、政府等,也包括党委工作部门和政府部门等,且不仅仅局限于上一级。一般说来,“检查”,是指对事物的审查和评估,以发现问题、弱点或不合规的情况,目的是明确事物的合规性、安全性等情况,进而提出改进和纠正措施;“视察”,是指对某一特定事物、地方或情况进行详细地观察和考察,摸清其状况、情况和问题,目的是为了获取信息、了解情况、做出判断和决策;“报告”,是指对某个问题、事件的研究分析、总结陈述,目的是提供详细的分析、结论和建议,以支持决策或行动;“汇报”,是指向某个组织或个人报告特定情况、工作进展或结果的行为,目的是向他人提供信息或更新他们对某一事物的了解。
其三,须有“对应当报告的事项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的客观行为。哪些事项应当报告,应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界定,有的是上级明确要求报告的事项,有的是上级没有明确要求,但根据自身工作职责应当报告的事项,且这里的“报告”,主要指的是具体工作层面、工作内容上的报告。“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主要系指明明掌握有关情况而隐瞒不报;或者明知道提供的情况、材料、数据不实仍予以提供;或者为了应付检查,采取无中生有、移花接木等手法,看似在表格上完成了考核指标,实际上并没有完成任务;或者采取歪曲事实、夸大业绩、编造材料或者掩藏问题等手段少报漏报、瞒报谎报应当报告的事项;等等。比如,在向检查安全生产隐患的上级汇报工作时,故意不说已经发现的隐患及相关问题,就是对应当报告的事项不报告;而如果报告了,但有意降低隐患等级以遮掩管理漏洞,就是不如实报告。
其四,《条例》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还规定,在上级检查、视察工作或者向上级汇报、报告工作时纵容、唆使、暗示、强迫下级说假话、报假情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本行为比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更加严重,即明知情况不实,明知有问题,不但不如实报告,还纵容、唆使、暗示、强迫下属说假话、报假情,以达到共同掩盖问题、隐瞒实情的目的,因此要从重或者加重处分。一般说来,“纵容”,是指放任、不加拘束、无所谓的态度及行为;“唆使”,是指从旁鼓动某人做某事;“暗示”,是指虽不明说但用含蓄的话或动作使人领会;“强迫”,是指施加压力迫使服从。
其五,须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规定,凡因弄虚作假、隐瞒实情给党和人民事业造成重大损失的,都要依纪依规严肃问责追责。衔接此规定,《条例》第一百四十条也规定了须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后果要件。这里的“严重损害”主要系指因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等行为误导上级对实际情况的掌握,干扰上级作决策,给党和人民事业造成损失。比如,隐瞒风险和问题,导致无法及时纠正或避免损失扩大;瞒报环境污染、食品安全事件等,延误处置时机,造成群众健康损害或者社会恐慌等。“严重不良影响”主要系指对党和政府形象和公信力产生影响,比如上报假情况、假数字、假典型,引发公众质疑,影响党和政府形象;谎报民生问题处理进展情况,导致群众上访,激化社会矛盾等。需要注意的是,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工作情况,但没有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产生严重不良影响的行为,虽因后果要件欠缺不构成本条违纪,但仍属违规行为,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谈话提醒、批评教育或责令检查等处理。
《条例》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责任人员是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对此,要按照《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准确区分“直接责任者”和“主要领导责任者”“重要领导责任者”。这里的“直接责任者”既包括对应当报告的事项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的决定者、批准者、授意者,也包括直接报告人。“领导责任者”主要系指对上述行为负有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
二、有责性
《条例》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违纪行为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明知应当如实报告工作,仍然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积极追求或者放任损害后果和不良影响的发生。如果没有主观故意,则不能按本条追究党纪责任。比如,某县在迎接上级某项检查时,某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王某因担心本部门工作问题被发现,提供虚假材料,该县分管领导李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按该部门提供的材料向上级汇报。此种情况下,王某的行为构成《条例》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违纪行为。李某虽有不如实向上级报告的客观行为,但因欠缺故意隐瞒或弄虚作假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条例》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违纪行为。对于李某的失察行为,可以认定为违反其他工作纪律行为。
另外,在发生《条例》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行为的情况下,对因上级或领导唆使、暗示、强迫说假话、报假情的党员干部,要充分考虑其拒绝说假话、报假情的可能性等实际情况,实事求是地认定是否有责或有责性大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