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建立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制度的意见》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的决定》,建立健全国有资产报告制度,规范国有资产报告编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企业财务通则》、《金融企业财务通则》以及自然资源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财政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牵头编制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报告(以下简称国有资产报告)相关工作。
第三条 财政部门要建立国有资产报告工作协调机制,会商有关部门和单位解决国有资产报告工作中的问题,统筹推进国有资产报告编报工作。
第四条 国有资产报告编制要实现全口径、全覆盖,采取价值量与实物量相结合的方式,全面、科学反映各级各类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国有资产报告采取综合报告和专项报告相结合方式。
第五条 综合报告全面反映各级各类国有资产管理情2况。
第六条 专项报告分别反映企业国有资产(不含金融企业)、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国有自然资源四类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企业国有资产(不含金融企业)专项报告的范围包括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部门和机构管理企业、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所办企业等国有资产。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专项报告的范围包括国家及其授权投资主体直接或间接对金融机构出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享有的权益,凭借国家权力和信用支持的金融机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享有的权益等国有金融资本。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专项报告的范围包括各类行政事业单位依法直接支配的各类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对外投资以及流动资产等,还包括由行政事业单位用于提供公共服务的公共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政府储备物资、文物文化资产等。
国有自然资源专项报告的范围包括全民所有土地、矿产、森林、草原、湿地、水流、海洋等自然资源资产。
第七条 国有资产报告应当根据各类国有资产性质和管理目标,真实反映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管理成效、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工作安排意见等。